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波与向绍毅、向良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向绍毅,向良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16号原告张波,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居住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夏茜茜(特别授权),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绍毅,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向良河,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波与被告向绍毅、向良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向绍毅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绍毅、向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5年6-9月份,被告向绍毅、向良河因经营所需陆续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鞋帮加工。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向良河结算,被告向良河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8650元。2015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向绍毅结算,被告向绍毅确认尚欠38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绍毅、向良河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8000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俩被告系合伙关系,鉴于原告在与被告向绍毅结算时,确有同意俩被告结欠的38000元加工费由俩被告各半承担。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绍毅、向良河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各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表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领款凭证、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俩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向绍毅、向良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向绍毅、向良河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9月份,被告向绍毅、向良河因共同经营所需陆续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鞋帮加工。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向良河结算,被告向良河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8650元,并由其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尔后,俩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但剩余加工费迟迟未付。2015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向绍毅达成协议,剩余加工费按38000元予以结算,约定由被告向绍毅与被告向良河各承担19000元的偿还责任,并承诺上述加工费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为此被告向绍毅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良河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在法律效果上虽不直接等同于欠条,但仍具备债权凭证相关特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情形之下,一般可视为其作为债务人对涉案加工费的结算确认,即该份领款凭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确权性。其次,被告向绍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与被告向良河出具的领款凭证,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较强的承接性,加之被告向良河、向绍毅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未提出任何抗辩,故结合当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已足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交易主体为俩被告,而非只是出具欠条的一方,这与被告向绍毅在欠条内容上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有着高度的一致性。最后,基于被告向良河、向绍毅在涉案纠纷中存在共同经营这一事实,在双方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不管两人实际经营模式如何,依法俩被告对对外经营所负的债务均要承担连带共同偿还之责。而现原告确认同意由俩被告各半承担涉案加工费,并对涉案加工费的履行设定了宽限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一并减轻了被告向良河的负担,故原告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予以变更。由基于此,虽然现原告诉请俩被告按份承担涉案加工费,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上,并无障碍,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证明俩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之下,其诉请提前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