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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东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398号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国营简泉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菊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久,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宁,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与被告刘东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城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承揽了平罗宁夏汇源果汁厂房扩建工程,5月31日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C15、C25、C30、C35等型号商品混凝土,并对各型号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共计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309立方米,总货款为93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9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宁未作答辩。原告金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三十四张,证实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公司陆续给被告发送各类型号商品混凝土共计309立方米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期限单一张,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的期限。三、商品砼供货确认单一份,证实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各类型商品混凝土共计309立方米,价款为9336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能够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被告承揽了位于平罗县的宁夏汇源果汁厂房扩建工程,与原告达成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日陆续给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C15、C25、C30、C35型号商品混凝土共计309立方米。同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署了商品砼供货确认单,确认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09立方米,价值为93360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9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78元(93360元×5%÷365天×53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金长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货确认单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336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336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6778元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3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78元。合计100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1.38元,由被告刘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连建峰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人民陪审员  庄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子昂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