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代祥春,宋思利,苑洪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苑洪才,代祥春,宋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苑洪才,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代祥春,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宋思利,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苑洪才、代祥春、宋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志、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洪才、代祥春、宋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苑洪才偿还借款本金29992.23元及利息5918.27元,本息合计35910.5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代祥春和宋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我行与苑洪才、代祥春、宋思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苑洪才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代祥春和宋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苑洪才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4年7月13日,苑洪才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苑洪才在2016年6月13日偿还了本金7.77元,尚欠本金29992.23元。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苑洪才共欠我行本息合计35910.5元,故起诉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苑洪才、代祥春、宋思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苑洪才、代祥春、宋思利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农业银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苑洪才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苑洪才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20日,实行浮动利率,逾期还款按照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由代祥春、宋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约定向苑洪才提供了借款。2014年7月13日,苑洪才按照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执行年利率8.4%(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上浮40%)。借款到期后,苑洪才在2016年6月13日偿还了本金7.77元,尚欠本金29992.23元。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苑洪才共欠农业银行本息合计35910.5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苑洪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农业银行按约提供贷款后,苑洪才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代祥春和宋思利也应当按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苑洪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代祥春和宋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计算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苑洪才等人未到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洪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2.23元及利息5918.27元,本息合计35910.5元;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上浮50%另行计算;二、被告代祥春和宋思利在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苑洪才、代祥春和宋思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