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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证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证保17号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市列维库泽尔街XXX号。授权代表:米夏埃尔·克洛普楚格(Korobczuk,Michael)。授权代表:彼得·劳(Lau,Peter)。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孙剑华。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州展览会(2016)上展出的YJ-E10-DSE高速弹力丝机一台及其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以查封、扣押、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人民币15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以查封、扣押、拍照、录像等方式对被申请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州展览会(2016)上展出的YJ-E10-DSE高速弹力丝机一台及其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