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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林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林春富,郑建华,何如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6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3695-0。代表人:何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春富,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郑建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何如正,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春富、何如正、郑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春富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被执行人何如正、郑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本辖区房管、车房、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各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亦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该终结执行,待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6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