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敏与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908号原告:宋敏,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鑫,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广山路35-1号。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敏与被告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鲲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8万元。事实与理���:2013年1月,被告李鑫因扩建4S店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44.8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先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有意逃避,不接电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鑫、鲲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以及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原告取出现金17.6万元。其述称系出借给本案被告。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敏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用期三个月)。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鑫”,鲲鹏公司未盖章。2013年2月13日,李鑫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敏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李鑫。”原告述称32.4万元的借条中包含2.4万元的未付利息,12.8万元的借条中包含2.8万元的未付利息。之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述本次诉讼借款系以前借款的续期。本院认为,被告李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李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5月5日17.6万元的取款记录,其他款项的交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数额为17.6万元。关于其他款项,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李鑫在取得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鑫偿还借款17.6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鲲鹏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是欠条系李鑫出具,虽然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有鲲鹏公司的字样,但是鲲鹏公司未盖章,无法证明李鑫所借款项系与鲲鹏公司共同借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鲲鹏公司与李鑫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鑫、鲲鹏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鑫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敏��款本金17.6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000元,共计9020元,由原告宋敏负担5476元,被告李鑫负担3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长 柴修峰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