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磊、高长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磊,高长花,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056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男,1971年10月5日,汉族。被告:高长花,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宫恩芹,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瑞稳,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国,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杰,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顾珍,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磊、高长花、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韩瑞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高长花、宫恩芹、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高长花、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磊于2015年12月10日贷款35万元,2016年11月17日到期,以上贷款由���告宫恩芹、孟庆国、刘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长花、韩瑞稳、孔祥杰、顾珍分别作为借款人张磊,担保人宫恩芹、孟庆国、刘涛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结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韩瑞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情况属实。被告张磊、高长花、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的说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磊、宫恩芹、孟庆国、刘涛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被告张磊与被宫恩芹、孟庆国、刘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均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可按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发放给借款人张磊贷款3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上述贷款,被告张磊的配偶高长花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并承诺与借款人用共有财产偿还本息;被告宫恩芹、孟庆国、刘涛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瑞稳、孔祥杰、顾珍分别作为担保人宫恩芹、孟庆国、刘涛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现欠该笔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44.7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判令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高长花、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磊与被告宫恩芹、孟庆国、刘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宫恩芹、孟庆国、刘涛均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可依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被告张磊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任。被告宫恩芹、孟庆国、刘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张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长花作为被告张磊的配偶,被告韩瑞稳、孔祥杰、顾珍分别作为担保人宫恩芹、孟庆国、刘涛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其应当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高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50元,由被告张磊、高长花、宫恩芹、韩瑞稳、孟庆国、孔祥杰、刘涛、顾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颜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