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德汉与范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汉,范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731号原告:范德汉,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范德汉与被告范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林某某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德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700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范某某、林某某夫妻因出国于2015年2月6日向范德汉借款267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经范德汉多次催讨,范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林某某系范某某的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林某某应负还款之责。借条上写的范金书实际名字为左金书,他已声明本案债务由范德汉全权处理,并表示今后不得要求范某某偿还债务。2016年春节范德汉特乞求范某某还款,但范某某拒绝还款,还故意殴打范德汉,当时还通过110报案,至今未得到处理。范德汉借给范某某的现金是范德汉因工伤所得的赔偿金,为维护范德汉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范某某提交书面答辩:范德汉起诉范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将该材料留置送达答辩人家,因本人姓名是范某某,不是叫范良鹏,故范德汉的起诉名字不符,不是同一人,是错误的,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范德汉的无理之诉。同时范某某提交了签名(范某某)并摁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林某某未作答辩。范德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声明书、省璜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左金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为证。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间和2009年3月间,范某某分别以其出国和女儿上学缺乏资金为由向范德汉借款8000元、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范某某尚欠范德汉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3700元,合计欠款26700元,范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范德汉,为能保护债权出借人添加了范金书,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范某某仅支付借款利息3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范金书又名左金书,左金书已自愿声明将上述债权转由范德汉处理。现范德汉以上述借款本息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范德汉起诉的范良鹏是否就是范某某。1.范德汉与范某某、林某某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关系,范德汉与范某某、林某某应相互熟悉,不易出现辨认错误;2.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范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为范良鹏、林某某),经范德汉质证,所登记的信息就是其起诉的两个被告,同时,范德汉也确认范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就是本案被告;3.范某某、林某某均未否认借条上的“范良鹏”签名系范某某本人所签的。综上,认定范德汉所起诉的被告范良鹏就是范某某,范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故对范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范德汉与范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范德汉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范德汉要求范某某归还借款26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26700中的13700元为所欠的借款利息,应予偿还,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借款26700中其余的13000元为借款本金,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元)。因范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德汉主张应由范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左金书已自愿将上述债权转由范德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范德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德汉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37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元);驳回范德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范德汉负担95元,范某某、林某某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