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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杨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杨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219号原告张春华,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书龙,男,回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春华为与被告杨书龙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人、被告杨书龙和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21时05分许,被告杨书龙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岔标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春华驾驶的黑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左手中指远节伸指肌腱离断伤,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404.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杨书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出事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5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保险齐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退还我垫支的款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单规定,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公司不予以支持;3、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组,1、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2、陪护证明、诊断证、外购药证明、检查证明、购买辅助器具证明。第三组,黄振举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证明、购房协议、工作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费发票4张、卫生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家确实在城市居住。第四组,黄振举行驶证、驾驶证及来回交通情况证明。第五组,黄嘉豪、黄爱迪、张自来、何明春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一共四个子女。原告子女的就学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均在城市上学。第六组,电动车放车单、照片。第七组,被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第八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第九组,村卫生所证明。被告杨书龙和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七、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外购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以证明所产生的金额;购买辅助器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数额过高。第三组证据中居住证明无论是村委或派出所均无负责人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购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产证证实其真实存在;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卫生费不能证明系原告缴纳。工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出事是2015年12月,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及亲属关系,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张自来、何明春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学生证明应由教委出具,且星光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就读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放车票据属于停车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性的发生。被告杨书龙和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21时05分许,被告杨书龙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岔标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春华驾驶的黑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华受伤、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左手中指远节伸指肌腱离断伤,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1810.9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肢。2、患肢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行植骨手术,根据情况骨折愈合后去除外固定……。2016年5月3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入院,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目前胫骨骨折愈合不良,右足下垂无恢复,半年后尚需再住院行骨移植、肌腱转移等手术治疗。若术后恢复顺利,大约需要医疗费用20000元人民币。若发生术后感染或骨折不愈合等并发症,医疗费用将随之增加。2016年6月13日,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春华交通事故致右腓总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事后,杨书龙垫支张春华医疗费27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书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各方责任予以赔付。二、张春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61810.9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外购药830元有诊断证明和外购药发票,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为宜。本项共计80640.9元。2、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患肢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行植骨手术,根据情况骨折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据此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4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收入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应为:120天×30482元/年÷365天=10021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情况,故酌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截止其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共计190天:30482元/年÷365天×190天=15867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每日按20元支持,20元/天×152天=3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支持,30元/天×152天=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南召县城购房居住多年,早已不依靠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适。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年×20年×11%=56267.2元。7、电动车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看到电动车后轮有明显损害,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施救费180元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应予支持。共计6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春华父亲张自来,1945年生,应为:7887元/年×9年×11%÷4人=1952元;母亲何明春,1955年生,应为:7887元/年×19年×11%÷4人=4121元;长女黄爱迪,2003年生,应为:17154元/年×5年×11%÷2人=4717元;次子黄嘉豪,2009年生,应为:17154元/年×11年×11%÷2人=10378元;合计:21168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10、辅助器具费680元,有正规发票也属于治疗原告伤情必需,应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98724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张春华12048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980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680元)。剩余78240.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各方责任进行赔付,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的损失,应为:78240.8×70%=54768元。综上,张春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75252元,扣除杨书龙垫支的27500元,人寿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张春华各项损失共计147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华各项损失共计14775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书龙垫支款2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负担5639元,被告杨书龙负担3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