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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世瑞与赵文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先国,乐世瑞,赵故太,赵文学,赵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蒋先国,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执行人:乐世瑞,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赵故太,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赵文学,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赵汉昌,男,年龄不祥,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先国、乐世瑞与被执行人赵故太、赵文学、赵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双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故太、赵文学、赵汉昌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故太、赵文学、赵汉昌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1)双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