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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开元与上诉人张娟及原审第三人张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开元,张娟,张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开元,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彬,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田开元因与上诉人张娟及原审第三人张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华、上诉人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原审第三人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开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娟与田开元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因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未经车辆的抵押权人同意,且张娟隐瞒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张建彬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因张娟的原因车辆又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查封数年,故田开元不需要按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2、张娟尚未向银行偿还欠款,无权要求田开元赔偿。3、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田志念,因为田志念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娟辩称,《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应由田开元支付后续银行贷款,车辆被查封并不影响使用,张娟现收到银行的还款通知单,银行信用受损,且要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罚息,应当由田开元赔偿这些损失。张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娟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开元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娟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及履行该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张娟并未将车辆行驶证押给第三人张建彬,而是在给田开元交付车辆时一并移交,一审法院认定张娟将车辆行驶证抵给张建彬有误;2、虽然因为其它原因,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的争议车辆,但责任不在张娟,且最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未涉及争议车辆,在被查封期间,也未对田开元的使用、买卖产生影响。田开元辩称,张娟并未将车辆行驶证交给田开元,而是抵给张建彬,张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张建彬称对田开元和张娟直接的纠纷没有具体意见。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田开元偿付拖欠原告张娟的购车按揭贷款本金68486.46元、本金的罚息31503.31元、利息的罚息883.4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田开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告张娟购买华晨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至2016年2月29日该车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按揭贷款本金68486.46元、本金的罚息31503.31元、利息的罚息883.48元,共计100873.25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张娟因欠被告田开元150000元,便将华晨宝马牌小轿车抵押卖给被告田开元,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此车自2009年5月1日起剩余的银行按揭款及滞纳金,由乙方全权承担支付,甲方概不负责;…4、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此车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此车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责任,由甲方全权承担,与乙方无关;…”。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张娟将车交付给被告田开元使用。2009年8月31日,因原告张娟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上述车辆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车辆不能转让,至2015年6月15日该查封被解除。查封期间,被告田开元以合法取得车辆为由要求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未果。2009年11月19日,被告田开元和第三人张建彬签订《买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田开元以262800元的价格(被告田开元实得车款95800元,其余167000元为张建彬付按揭款)将华晨宝马牌小轿车转卖给第三人张建彬,之后,第三人张建彬将车辆转让给田志念使用。被告田开元、第三人张建彬均未支付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另查明,原告张娟将华晨宝马牌小轿车卖给被告田开元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已抵押给第三人张建彬。一审法院认为:一、湘G099**华晨宝马牌小轿车虽已办理银行按揭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但原告张娟在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田开元时,明确告知被告田开元该车为按揭车辆,同时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田开元支付剩余的银行按揭款及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车辆买卖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田开元交付了车辆,被告田开元在收到车辆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车辆所欠的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娟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开元支付拖欠的购车按揭贷款本金68486.46元、本金的罚息31503.31元、利息的罚息883.48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在原告张娟将车辆卖给被告田开元时,没有将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被告田开元,同时该车卖给被告田开元不久即因原告张娟的原因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张娟的上述行为,给被告田开元的行驶和车辆过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致使被告田开元未能及时交纳按揭贷款并导致银行罚息,原告张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酌情处理以原告张娟本人承担按揭贷款本金的罚息11503.31元为宜,即本案中本金罚息为31503.31元,原告张娟承担11503.31元,被告田开元承担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开元支付原告张娟的购车按揭贷款本金68486.46元、本金的罚息20000元、利息的罚息883.4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89369.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田开元承担2084元,原告张娟承担23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开元、上诉人张娟、原审第三人张建彬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张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将湘G099**华晨宝马牌小轿车卖给被告田开元时,该车行驶证已抵押给张建彬这一事实有误。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田开元及张建彬的陈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娟与上诉人田开元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田开元明知其所购车辆为银行按揭车辆,双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张娟隐瞒了车辆行驶证已经押给第三人张建彬的事实,但田开元于2009年11月知道该事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变更或撤销该《车辆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车辆买卖协议》系张娟与田开元两人签订,该合同仅对张娟与田开元双方有约束力,田志念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田志念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田开元是否应向张娟支付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张娟需向田开元交付湘G099**华晨宝马牌小轿车,田开元向银行偿还车辆剩余的按揭贷款,现张娟已向田开元交付车辆,田开元未支付完银行贷款,故田开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在合理范围内向张娟赔偿损失。但本案中,张娟起诉时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因为张娟并未向银行实际偿还宝马小轿车的按揭贷款,且银行仍享有该轿车的抵押权,银行方可以对该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张娟主张田开元给其支付车辆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00873.25元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开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