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华荣与何理基石兴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荣,何理基,石兴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85号原告:李华荣,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何理基,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石兴碧,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华荣诉被告何理基、石兴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理基、石兴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8300元,且二被告并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云南做皮鞋生意时缺钱,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300元,并由被告何理基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何理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兴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何理基向原告李华荣出具了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到何丽君、李华荣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元正。(68300元正)。何理基笔,2007年11月29日”。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何理基系其前妻何丽君的亲哥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被告何理基是到云南做皮鞋生意差钱,所以来找我们借的钱。本案借条的由来为:1999年被告何理基向自己和何丽君借了8万多,也出了条子,后来还了一些,所以2007年11月29日被告何理基便就下欠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何理基一直未归还且经催收未果。同时原告并称,虽借条上债权人写明为“何丽君、李华荣”,但其与何丽君离婚时就将本案的债权明确为原告享有,为此原告举示了(2016)渝0120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二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借条以及(2016)渝0120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2016)渝0120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李华荣与被告何理基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683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因被告何理基迄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且计算方式为被告何理基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石兴碧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理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华荣归还借款68300元,且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何理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何理基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