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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迟秀军因与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昌元、刘焕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军,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昌元,刘焕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原告:迟秀军,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延边瀚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春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昌元,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山,1951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焕发,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秀军因与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公司)、第三人姜昌元、刘焕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被告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第三人姜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山、金勇民,第三人刘焕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姜昌元与延兴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且该协议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延兴公司交付延兴综合楼101、102号门市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延兴公司支付5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理由为:2009年4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姜昌元与延兴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作出了(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由于延兴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姜昌元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延兴公司同意以延兴综合楼101、102号门市房以评估价合计2728718元抵顶债务,房屋产权手续由延兴公司办理,费用各自负担,延兴公司支付给姜昌元50万元。2012年3月6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2011年7月1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姜昌元本身是回迁户,与延兴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姜昌元房屋拆迁的补偿。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延兴公司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向姜昌元履行相应的义务。延兴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姜昌元是回迁户,也有回迁协议,应当有优先得到房屋的权利。因延兴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也应承担拆迁后的补偿。2.关于诉请支付50万元的问题,延兴公司同意回迁房屋,但至于补偿的问题有待于协商处理。迟秀军辩称,1.姜昌元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本人就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经提起过诉讼,生效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对其货币补偿,而且是双倍赔偿,姜昌元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姜昌元与延兴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迟秀军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无效合同。3.姜昌元与延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是恢复执行,而不能另行诉讼强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4.迟秀军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排他性,因备案登记所产生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已具有物权性质,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迟秀军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姜昌元的诉讼请求。刘焕发辩称,同意迟秀军答辩意见1、2、3点。另补充,姜昌元不是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昌元对其被拆迁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由本院已生效(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定。延兴公司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姜昌元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已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在延兴公司不能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姜昌元应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迟秀军、刘焕发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另行判决处理,不予重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昌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90元,姜昌元未预交,不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赵承吉审判员  郑贞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