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磊与刘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刘建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372号原告高磊,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增,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徐志威(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磊与被告刘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陈景华参加合议,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刘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徐志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402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导致原告经营倒闭、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身份证上明确注明“此证件是借高磊贰拾肆万之使用”。3、借贷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8月30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逾期不还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4、取款证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40000元现金有真实的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24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在借条括号中写明“此借条和借款合同一致”,借条是和借款合同同时出具的。原、被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后,原告让被告打了借条,并承诺两天内将借款转给被告。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取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和6月11日,但合同签订是在2015年7月10日,且大额取款的数额为500000元。原告对被告方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出借现金的诉辩观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有所差距,数额明显不符,有违常理,且取款凭证中所述的款项中并未显示本案款项的信息,甚至也未反应出与借款数额接近的交易信息。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份数笔银行取款是用于本案的借款,其证明力度不足以对抗被告进行反驳的质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以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但原告未履行合同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等手续,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不予否认,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从原告举证证据中显示取款数额较大的时间是2016年6月份,而借款为2016年7月10日,取款时间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相近的取款数额较小,与本案借款数额明显不符。且二者之间相差近一月有余,有违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称其是在中州路天明第一城工商银行提的款,并将款给付被告。但原告举证取款凭证中所述的款项中并未显示该笔款的信息,甚至也未反应出与借款数额接近的交易信息。因此,所举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份取的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磊对被告刘建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治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