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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忠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润,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忠润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号如如家宾馆门前路口处,因其乘坐的微型面包车与被害人谢某的电动车发生刮碰,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忠润用拳击打被害人谢某左胸部致其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忠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部分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监控录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刘忠润与被害人谢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忠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润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忠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庞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