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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943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洲,男,1969年8月3日,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清欠大队大队长,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杰,经理。被告: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赵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玉洲、被告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抵押人被告亿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凭证》记载起息日为2011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具体分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应还本金1,500,000.00元,2013年7月27日应还本金1,500,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应还本金2,000,000.00元,年利率10.8%,按月结息。逾期未还,被告大地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作为罚息。朝阳蘑王食用菌有限公司即被告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刘家沟村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8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大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还利息91,500.00元,2012年12月4日,还利息646,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利息0.08元。借款到期��,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亿鑫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及抵押时效;2、原告对抵押物进行高评估,违反国家政策,抵押设定无效;3、大地公司没有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责任,该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被告亿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凭证》记载起息日为2011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实际提款日、到期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具体分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应还本金1,500,000.00元,2013年7月27日应还本金1,500,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应还本金2,000,000.00元,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未还,被告大地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作为罚息。朝阳蘑王食用菌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更名为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即被告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刘家沟村,��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8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大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还利息91,500.00元,2012年12月4日,还利息646,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利息0.0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亿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大地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抵押人亿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亿鑫公司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计算,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6月17日,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亿鑫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鑫公司认为抵押物评估过高、原告未对借款用途履行监管职责的抗辩意见,被告亿鑫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时间及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二、如果被告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刘家沟村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81**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票市大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秀男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