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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文粒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310号罪犯文粒,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高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粒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文粒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05日以(2010)浙绍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文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文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文粒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粒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