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帮杰、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帮杰,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938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帮杰,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冯利,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刚诉被告王帮杰、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2日口头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杰、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截至2016年4月9日为562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告李刚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王帮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代张洪萍还原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12.7至2015.12.10,若未按期归还,则每天罚违约金2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至今被告王帮杰仍未还款。而被告王帮杰、冯利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另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要求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请求违约金。被告王帮杰、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帮杰经案外人张洪萍介绍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洪萍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分两次共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我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记载:“今借到李刚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12.7至2015.12.10归还。并在归还款项日代张洪萍还55万原借款,共计155万。若不能按时归还,每天罚违约金2万。借款人王帮杰,2015.12.7。同意此款转给张洪萍由张洪萍代付给王帮杰”。还查明,案外人张洪萍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帮杰,后多次帮被告王帮杰筹措短期拆借资金或者介绍借款人。案外人张洪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较多经济往来。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张洪萍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5万元给被告王帮杰,而张洪萍又欠原告部分款项,故三人协商一致,由王帮杰在《借条》中约定由其直接代张洪萍向李刚还款5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帮杰、冯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帮杰、冯利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归还该笔155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被告结婚证明、案外人张洪萍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帮杰向原告李刚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履行期偿还借款。被告王帮杰为偿还其对案外人张洪萍的欠款故自愿为案外人张洪萍向原告偿还55万元,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王帮杰向原告借款时发生于被告王帮杰、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帮杰、冯利的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帮杰、冯利偿还借款15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两万元,而原告诉请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处分权利之自由,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杰、冯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刚支付借款1550000元;二、被告王帮杰、冯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刚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王帮杰、冯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256元由被告王帮杰、冯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