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7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76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罗某某,系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苑,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以下简称攸久加工店)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攸久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久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236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间到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共三单,货款总金额为1236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着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攸久加工店系罗剑锋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攸久加工店主张刘某某于2015年8月期间在攸久加工店购买钢材,后经双方对账,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签署《欠条》一张交攸久加工店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现欠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钢材款1236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8月11日”。因刘某某未支付上述钢材款,攸久加工店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攸久加工店主张被告刘某某拖欠其钢材款12360元,为此提供有刘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此予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综上,攸久加工店与刘某某之间因买卖钢材产生的货款债权债务清晰、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攸久加工店诉请刘某某支付货款12360元及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36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钢材加工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达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