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朱某甲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6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婕、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岭贩卖了l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朱某甲。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岭贩卖了l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朱某甲。2.2016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沙场内盗窃得被害人韦某甲现金1100元。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村某屯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得现金2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某旅社内盗窃得被害人韦某乙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81元,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87元。3.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某居委某屯的家中容留吴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三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贩卖毒品给朱某甲。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两次。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容留吴某甲吸毒三次。具体事实如下: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岭贩卖了l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朱某甲。2.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岭贩卖了l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朱某甲。盗窃事实1.2016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沙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韦某甲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甲现金1100元,被害人韦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村某屯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现金2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8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现金45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某旅社内盗窃得被害人书国进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8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某居委某屯的家中容留吴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某居委某屯的家中容留吴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3.2016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某居委某屯的家中容留吴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和盗窃的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作案工具扁启子一把已被柳城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中,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第二、三起盗窃中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扁启子一把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扁启子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秋华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