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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与谭永坚、罗诈贞、谭海棠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1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海棠,谭永坚,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罗诈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杨世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凡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诈贞,身���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谭永坚、谭海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鸿运公司)、原审被告罗诈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从化鸿运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谭永坚作为乙方(需货方)签订《月结算购油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为方便乙方车辆加油,配合乙方对其车辆用油加强管理,甲方现同意乙方到其所属加油站办理车辆记账加油业务。协议如下:1、记账车辆:粤A×××××、AZ3875、AZ3405、AZ3440、AZ4035;……4、结算数量以双方在记账加油凭证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5、结算时间:每月底为结算日,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结清上月���油款(即是每个月15日前)。如未按规定付清上月的油款时,甲方的记账系统将自动停止乙方的车辆记账加油并取消优惠。……1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15日内,由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签购油协议。协议期满又未能续签协议,本协议继续生效。《新增加油车辆申请书》显示: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兹有本人谭永坚车牌号为粤A×××××、AZ3440、AZ4035,现申请增加此车的加油卡,结算方式为月结。原有车辆粤A×××××、AZ3875。申请人:谭永坚,担保人:罗诈贞,时间: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0日,曾凡杰同意该申请。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罗某,发证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粤A×××××、AZ3405、AZ3440、AZ40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谭海棠,发��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6日。《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显示:客户名称谭永坚,车号粤A×××××、AZ3405、AZ3440、AZ4035,表格中显示有日期、数量、单价、收款员、经手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罗诈贞的担保责任的问题。罗诈贞称《新增加油车辆申请书》中担保人非其本人签名,而从化鸿运公司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并且从字迹表面上看,该签名与罗诈贞的本人签名的字迹明显不同,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从化鸿运公司要求罗诈贞对谭永坚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欠油款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谭永坚、谭海棠的拖欠油款的问题。第一,从化鸿运公司提供了《月结算购油协议书》、《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该协议是双���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卡明确显示了日期、数量、单价、收款员、经手人等信息,显示了1月份至5月份谭永坚车辆的加油情况,事实清楚,而谭永坚没有到庭,视为默认了该事实,并且谭海棠也承认其车辆在2014年1月至5月是在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第二、谭海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的款项,其提供的收据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油款有关,无法证实其已支付该油款,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从化鸿运公司的证据和主张。第三,关于车主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登记在谭海棠的名下,谭海棠是该车辆的车主,在谭海棠、谭永坚的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由车主谭海棠授权谭永坚去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故,综上所述,谭永坚、谭海棠应对其车辆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拖欠从化鸿运公司的油款129474.68元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谭永坚、谭海棠逾期不支付油款,从化鸿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永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谭永坚、谭海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油款129474.68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129474.68元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谭永坚、谭海棠负担。上诉人谭海棠、谭永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化鸿运公司提交的《月结算购油协议书》记账车辆粤A×××××、粤A×××××、粤A×××××为从化鸿运公司擅自添加上去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我方不可能在未购买车辆前就与从化鸿运公司签订合同。二、我方没有拖欠从化鸿运公司任何油款,从化鸿运公司提交的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等证据系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我方有欠款。三、车牌号为粤S×××××与粤S×××××的两台车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改判谭海棠、谭永坚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从化鸿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从化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罗诈贞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从化鸿运公司提交的标有车号为粤A×××××的《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上注有粤S×××××与粤S×××××。谭海棠在原审期间表示,对于从化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2014年1月至5月的油费已经结清。谭海棠提交的用于证实油费已经结清的收据分别显示,建友站付粤A×××××(87#)2013年10月运费;建友站付粤A×××××(89#)2013年10月运费;建友站付4035(89#)2014年1月运费;建友站付粤A×××××(89#)2013年12月运费;建友站付粤A×××××(89#)2014年2月运费;建友站付��A×××××(89#)2013年11月运费;建友站付粤A×××××(89#)4月运费;建友站付粤A×××××(89#)3月运费。谭永坚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编号为0026308),该收款收据显示有,新增加客户:谭海棠老板粤A×××××车预付款,现金10000元,时间:2014年6月13日等信息,拟明粤A×××××是新增车辆,2014年1-5月期间没有加油;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拟证明车号粤A×××××、AZ3440、AZ4035车辆购买时间与月结协议签订时间冲突。从化鸿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确认,新增客户并不代表该车辆之前没有按照加油卡的方式加油,只能说明按照现金加油的方式是新增加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可以看我方在原审提交的新增加油车辆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棠、谭永坚有没有欠付从化鸿运公司的油款。首先,谭海棠在原审对从化鸿运公司提出的《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并无意见,在二审又提出《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系从化鸿运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谭海棠、谭永坚有欠款,其在一、二审期间对同一事情不同的表态,使本院对其在诉讼中的诚信产生合理怀疑,其二审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其次,谭永坚在原审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于谭海棠、谭永坚在本案中的特殊关系,可视为其对谭海棠认可的事实的默认。谭海棠对其车辆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虽然谭海棠在原审主张上述期间的油款已和从化鸿运公司结清,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收据涉及到的仅是运费,与其主张并无关联,并不能得出已经结清油款的结论。其在二��期间提交的收据,从其内容看,亦得不出粤A×××××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未在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的结论,故其应当对已经结清油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谭永坚在二审提供了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主张粤A×××××、AZ3440、AZ4035车辆购买时间晚于《月结算购油协议书》签订日,以此来否认《月结算购油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从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的《新增加油车辆申请书》可以看出,上述车辆登记日期均早于申请以月结方式增加加油卡的时间。退一步讲,也不能排除他人授权谭永坚在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的可能性,故谭海棠、谭永坚以此来否认《月结算购油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最后,虽然在《月结算购油协议书》及《新增加油车辆申请书》并未显示有车号为粤S×××××与粤S×××××的车辆,但是从化鸿运公司提交标有车号为粤A×××××的《鸿���油城油品记账卡》上有记载粤S×××××与粤S×××××,而谭海棠在原审明确表示对从化鸿运公司提交的《鸿运油城油品记账卡》没有意见,故可认定谭海棠、谭永坚对粤S×××××与粤S×××××两辆车在从化鸿运公司处加油是认可的,其理应支付相应的油款。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谭海棠、谭永坚向从化鸿运公司支付所欠油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谭海棠、谭永坚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谭海棠、谭永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