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春生与被告曾清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生,曾清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729号原告:邹春生,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清漂,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邹春生与被告曾清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曾清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曾清漂支付邹春生货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曾清漂向邹春生购买刀头,截止2016年2月5日结欠邹春生货款19000元,并由曾清漂出具一份欠条交邹春生为据。其后,曾清漂支付邹春生货款3000元,至今尚余欠邹春生货款16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曾清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曾清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邹春生向本院提供的一份欠条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曾清漂向邹春生购买刀头,曾清漂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邹春生收执予以确认其结欠邹春生货款19000元。其后,曾清漂支付邹春生货款3000元,余欠邹春生货款16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曾清漂与邹春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邹春生主张曾清漂尚欠其货款16000元,有曾清漂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曾清漂经邹春生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邹春生请求判令曾清漂支付邹春生货款16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曾清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清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春生货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曾清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速 录 员  杨燕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