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唐爱明、吴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唐爱明,吴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明。被告:吴小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唐爱明、吴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明、吴小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爱明、吴小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7348.85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755%计算罚息)、律师代理费17700元;2、原告对唐爱明、吴小芹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61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我行与唐爱明、吴小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1日至2028年8月11日期间,唐爱明、吴小芹最高可向我行借款240000元,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执行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我行与唐爱明、吴小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唐爱明、吴小芹以其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61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8月13日,唐爱明向我行申请支取款项,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8月13日。我行于当日向唐爱明发放贷款240000元。但唐爱明、吴小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2日,我行通知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按通知履行。截止2016年3月29日,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7348.85元。唐爱明、吴小芹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自2015年8月11日至2028年8月11日期间,唐爱明、吴小芹最高可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唐爱明、吴小芹以其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61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为上述授信期限内最高贷款本金24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唐爱明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支领240000元;4、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一览表各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7348.85元;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张贴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知两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及相关登记部门的公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唐爱明、吴小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1日至2028年8月11日期间,唐爱明、吴小芹最高可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执行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唐爱明、吴小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唐爱明、吴小芹以其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61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8月13日,唐爱明向原告申请支取款项,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8月13日。原告于当日向唐爱明发放贷款240000元。因唐爱明、吴小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按通知履行。截止2016年3月29日,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7348.85元。2015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爱明、吴小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唐爱明、吴小芹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明、吴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7348.85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755%计算罚息)、律师代理费17700元;二、原告对唐爱明、吴小芹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61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5010费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