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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856号原告:秦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项某1,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秦某与被告项某1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项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项某2。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在对待孩子、工作、家庭生活等方面无法进行沟通,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项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项某1于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项某2,2004年3月9日离婚,2004年8月10日双方复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具有一定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矛盾。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不能认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