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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峰与被告南京空港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峰,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048号原告郑小峰,男,1973年12月31日生,无业。被告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郑小峰与被告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小峰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喻向东委派助理法官代理审判员索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峰、被告空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峰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出租车经营,五年承包期到期后,按照双方合同58条约定,有12000元残值奖励给原告,原告拿走7000元后剩余5000元在被告处。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承包北京现代出租车,被告承诺该车型总借款105000元,包含剩余5000元及原告另付的100000元,分60个月还清。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按照100000元返还,每月返还166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5000元返还,但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空港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只有100000元,且已按期归还,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5000元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承包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租车从事出租车业务,双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合同第58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能遵章守纪,无重大客运违章、投诉,能按时缴纳营运收费定额,不拖欠其他款项。五年合同期满,被告将部分车辆残值奖励给原告,原告为单班的,奖励壹万贰仟元,原告为双班的奖励陆仟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签订合同的东方公司系托管关系,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原告及车辆的另一驾驶员潘冬林领取了车辆残值奖励7000元。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现代名驭车辆,承包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6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1666元,分60个月还清。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企业内部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也依约交付了车辆,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还款,现承包期已届满。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车辆到期奖励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5000元,被告仅按约归还了100000元,尚有5000元未能归还,但其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写明借款的数额为100000元,故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105000元,并无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残值奖励12000元,自己只拿到7000元,尚有5000元未能给付,因该车辆残值奖励系其与东方公司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主张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东方公司的车辆残值奖励款5000元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所谓的借款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