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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永强与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华信通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强,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华信通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008号原告霍永强,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杨,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漕东支路81号(临)233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04000515837。法定代表人费拥军。被告济南华信通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412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5767237M。法定代表人丁民。原告霍永强与被告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济南华信通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霍晓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人公司、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5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400元(5800元×3倍=174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通过蜂鸟网(网站服务:各类新旧器材交易、跨国影像文化交流等)看到被告一发布的售卖二手尼康牌70200mm镜头的商品信息,于是向被告一询价。随后,被告一要求原告加QQ号72×××42议价,后确定上述商品价款为5800元,被告一指示原告付款至淘宝并向原告提供了以下链接——“http://www.1861fc.cn/ppt/?id=1162#SOSORAWURL”。原告当即按照被告一的指示付款,但付款后被告一一直称未收到款项,最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一,上述网址亦无法进入。后,原告通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获知,上述交易摘要竟然显示游戏点卡巨人一卡通5800元卡,原告并未向被告一购买游戏点卡,亦未曾输入相关付款摘要,摘要是被告一在上述链接上设定的,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一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涉案镜头,原告亦未收取过摘要中所称的游戏点卡;另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获知被告一提供的上述链接并非淘宝的网站,而是由被告二经营的网站(由网址中域名为1861fc.cn可知,该域名属于被告二)。综上可知,被告一向原告实施了欺诈,谎称销售涉案镜头、提供虚假的淘宝网址以非法侵占原告财产,故被告一需返还原告款项5800元,以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依照购买商品价款5800元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另,被告二提供其经营的域名为1861fc.cn的涉案网址协助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此外,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可知原告的住所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图1页、QQ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关于假冒淘宝网的网站页面打印件1份,因被告均提供网页截图或打印件,而网络信息及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减修改等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复函、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除原告陈述部分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部分及对话内容复印件,因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部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话内容复印件属于网页截图或打印件,而网络信息及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减修改等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巨人公司通过支付宝支付5800元购买了游戏点卡巨人一卡通5800元卡。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该回单主要内容:付款方账户名:霍永强,账号:113×××552088702595184740),账户类型:支付宝,开户机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方账户名: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ggia×××@ztgame.com账户类型:支付宝,开户机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宝交易号:2016041721001003740267587590;交易状态:交易成功;付款时间:2016041718:44:46;付款金额:5800元;摘要:游戏点卡巨人一卡通5800元卡。《支付宝电子回单》仅证明用户在申请该电子回单时间之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的支付行为。2016年6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及附相关材料,上述复函内容为原告所已就霍永强报案情况受案调查处理。该案属于行政案件,已交由我所治安中队跟进调查,目前暂无进展。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从蜂鸟网看到被告巨人公司售卖尼康镜头的信息,于是就加了被告巨人公司的名为落叶随风的QQ进行咨询。咨询过程详见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经过双方拟定商品价格后,被告巨人公司说把镜头放到淘宝网上按照淘宝网的流程进行购买,并提供了淘宝链接进行交易。原告支付了5800元后,通知被告巨人公司已付款。交易完成后,对方要求原告截图给他看,确定了才发货,但当时原告一直找不到交易的截图,对方之前给原告的链接已经点不开了,接着原告打开了支付宝,看到原告刚交易5800元是去到了被告巨人公司账户里,看到这条信息内容原告马上知道被骗了,于是原告打电话到支付宝客服,客服叫原告报警处理,于是原告打110报警。原告并未向被告巨人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因原告付款后再次登录蜂鸟网该商品页面时,已经被删除,故其无证据证实被告巨人公司在蜂鸟网上销售尼康镜头及其提供的证据中的QQ名为落叶随风即为被告巨人公司。原告本案中其具体的实际损失为涉案款项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诈骗的情形,以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请求返还款项5800元及赔偿损失17400元,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陈述其没有向被告巨人公司购买游戏点卡,但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巨人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的产品为游戏点卡巨人一卡通5800元卡,由于巨人公司未举证其已发货,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只能证实被告巨人公司存在未发货的行为,而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其支付的款项5800元及损失17400元,但巨人公司收取原告5800元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巨人公司未发货的行为只是导致原告未收到货相应的货物。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各被告存在工程行为且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联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永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380元、财产保全费78元,合计458元,由原告霍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书 记 员  萧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