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建春与袁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保华,郭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华,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春,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波,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镇政府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袁保华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郭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保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郭建春的诉讼请求,改判不偿还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建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袁保华应郭建春请求为其出具8万元和20万元借据两份。以往因双方有多起互相借贷关系,一般先写借据后付款。但袁保华未收到郭建春银行转账。确定借贷发生不是根据借据,是看出借人是否有借出现金的事实发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建春辩称,2013年5月14日,袁保华向郭建春借款,当时郭建春只有8万元现金,给袁保华后,袁保华出具8万元借条。后袁保华说经济周转需要20万元,袁保华又给郭建春出具20万元借条,这20万元的案件已经在贵院终结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郭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保华偿还郭建春借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保华、郭建春相识多年,互相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5月14日,袁保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郭建春借款8万元。郭建春交付袁保华借款,袁保华为郭建春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袁保华偿还郭建春12000元,其余68000元一直未还,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袁保华为郭建春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袁保华向郭建春借款80000元,尚欠6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保华理应偿还郭建春全部借款。袁保华辩称袁保华在短期内曾为郭建春出具多份借条,总额巨大,认为郭建春没有实际借款能力,且该笔借款交付现金可能性很小,系虚假诉讼,但却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对其为郭建春出具借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郭建春持借条起诉袁保华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已给付的12000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保华偿还郭建春借款6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郭建春负担150元,袁保华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袁保华提交(2016)津022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袁保华为郭建春出具8万元借条后,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3年5月18日、6月18日、6月28日、8月1日、8月20日、9月2日、9月25日共给郭建春转账176500元,袁保华已经偿还郭建春8万元,郭建春质证5月18日偿还的是8万元借条中的数额。郭建春提交一份2013年5月30日转给袁保华27万元银行回单,证明袁保华其余的转账是偿还该27万元的。本院认为,袁保华以上述875号判决中的相关内容证明其已经偿还郭建春8万元证据不充分。郭建春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3年5月14日,袁保华为郭建春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郭建春要求袁保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袁保华返还12000元,剩余68000元一直未还,故袁保华应返还郭建春68000元。关于袁保华主张先写借据后付款,袁保华未收到郭建春银行转账,但是袁保华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与本案审理期间袁保华欲想证明其已经返还8万元借款的事实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保华主张已经返还郭建春8万元借款,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袁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