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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贾淑玲与韩伏钧、韦芳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淑玲,韩伏钧,韦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90号申请执行人:贾淑玲,女,蒙古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韩伏钧,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韦芳平(曾用名韦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庄浪县。本院在执行贾淑玲与韩伏钧、韦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系统、车辆系统、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拘留等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