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张某某、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张某某,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658号原告: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士诚,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少君,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5.6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2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劳务报酬约定为200元一天,同时下午3时许,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厂房施工过程中摔下跌伤,致左眼骨粉碎性骨折,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仍需二次手术。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一直未得到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当天是恒耀公司让我去他厂里干活,让我自己买材料,给我40元一个平方的价格包活,我在城北找了电焊工,后来找的电焊工没有来,原告来了,看过场地后原告答应了,我当时说了比较危险要搭脚手架,就让原告自己搭,交代好后我就走了,下午我接到电话原告说他摔伤了,我到现场发现脚手架也没有搭,事情发生在厂里,我一个人带他去了医院交了1500元,后来原告让我赔偿,我出于人道借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恒耀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恒耀公司在选任上有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从事作业,被告张某某将脚手架等防护设施放在工地并强调原告应做好防护措施,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做,致使自己从工地上摔下,原告本身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恒耀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接警记录真实记录的当时的报案情况,内容是当事人陈述,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准许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个体营业执照,是其家庭共同经营,营业执照是原告妻子姓名。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本院认为厂房里有脚手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搭设脚手架,原告当时施工时是站在房顶,也与搭设脚手架无关,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要打隔墙,就口头把活包给被告张某某,约定40元一平方包工包料,被告张某某按200元/天的报酬雇佣原告戚某某从事电焊工作,当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顶摔下跌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6555.67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500元),原告伤情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戚某某因意外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戚某某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戚某某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系个人承包,本次事故中仅提供脚手架,未提供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一直从事电焊工作,也未取得电焊工作资质,站在屋顶施工,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雇佣原告戚某某从事施工工作,没有提供足够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戚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戚某某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取得电焊施工相关资质,自身也有过错,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张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必备的条件,仍选用其施工,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综上,原告戚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据实核算16555.6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7408元(114.2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酌定4000元,共计9552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38209.5元(95523.67元×40%),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500元,张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戚某某34709.5元;二、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28657.1元(95523.67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六安市恒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