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揭光亮、平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光亮,平文华,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李强,揭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22号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国安风情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客户经理。被告:揭光亮,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平文华,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揭光灿,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曾长金,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揭金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甘海凤,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李幼文,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饶建红,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万建明,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赵小英,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揭油华,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揭光亮、平文华、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李强、揭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光亮、平文华、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李强、揭油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十二位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年利率12.5%计算,2016年1月28日至全部还清按年利率18.75%计算,已付的利息5050.08元从中扣减)。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购蜜桔,贷款期限一年。其余被告对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前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尚欠原告1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进行了催收,但未果。被告揭光亮、平文华、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李强、揭油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揭光亮、平文华、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组成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5年1月28日,被告揭光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丰银借字第01.28-026)。被告平文华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揭光灿、曾长金、李幼文、饶建红、揭金国、甘海凤、万建明、赵小英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2.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75%;4、贷款人将款项划入揭光亮400XXXX81的账户;5.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李强、揭油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李幼文、揭金国、万建明、揭光亮、揭光灿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1.28-023至027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揭光亮账户。之后,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陆续支付利息5050.08元,但没有清偿借款和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二名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有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归还10万元借款和余欠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就逾期借款收取罚息。被告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李强、揭油华十人作为保证人,对揭光亮和平文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揭光亮和平文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光亮、平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5050.08元予以冲减);二、被告揭光灿、曾长金、揭金国、甘海凤、李幼文、饶建红、万建明、赵小英、李强、揭油华对被告揭光亮和平文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