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沙信冲与董高龙、刘红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信冲,董高龙,刘红,肖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沙信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董高龙,农民。被执行人刘红,退休教师。被执行人肖玉凤,农民。申请执行人沙信冲与被执行人董高龙、刘红、肖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董高龙向申请执行人沙信冲支付借款人民币1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刘红、肖玉凤对被执行人董高龙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继承姚志斌遗产的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刘红、肖玉凤在继承姚志斌遗产的价值限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执行人董高龙、刘红、肖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董高龙、人刘红、肖玉凤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刘红的银行存款在审理案件被保全,暂不宜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董高龙、刘红、肖玉凤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刘红的银行存款在审理案件被保全,暂不宜处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昌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