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森林与郭树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森林,郭树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173号原告:范森林,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孙蕰莎(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生,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森林与被告郭树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凡、孙蕰莎,被告郭树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10153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18664元、影像检查费45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3840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在郑州市××路与××交叉口50米处,被告郭树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树生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药费及财产损失费,但不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树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属实,涉案车辆虽然在被告兄弟媳妇名下,但是被告本人出资,也一直是本人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可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7日8时20分,被告郭树生驾驶的豫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信基路由西向东行至金杯路与××交叉口50米处,车辆右前轮爆胎,与前方同向原告范森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树生负事故全责,原告范森林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出院诊断: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合理饮食;2、出院后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避免腰部剧烈活动,避免负重和旋转;3、不适随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范森林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需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误工5个月。其后续对症治疗,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郭树生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郭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范森林系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森林洁具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洁具;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782元/年(84.3元/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100.52元/日)。本院认为,被告郭树生驾驶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树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检查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二、误工费,根据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5个月,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项费用为15078元(100.52元×150天)。三、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400元。五、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护理一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60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58元(84.3元×60天)。六、检查费,依据其就医票据为450元。七、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电动车维修发票,为600元。以上七项共计25526元。如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森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5526元;二、驳回原告范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郭树生负担50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郭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