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金平、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金平,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金平,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王秀英,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黄金平、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张小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平、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平、王秀英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被告黄金平、王秀英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32014003506】,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年利率为8.4%;此外,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合同义务,借款已到期,但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金平、王秀英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平、王秀英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383.9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7143.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至2015年10月2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5%计算);2、被告黄金平、王秀英支付律师费89002元(8%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黄金平、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平、王秀英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32014003506),主要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年利率8.4%。原、被告还就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金平、王秀英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1085383.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2634.89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78540.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金平、王秀英提供了借款,被告黄金平、王秀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平、王秀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良、彭小兰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参照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平、王秀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85383.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2634.89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032014003506《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金平、王秀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黄金平、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