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以���与高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以森,高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527号原告郝以森,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唐河县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男,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以森与被告高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以森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与被告高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以森诉称,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高龙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郝以森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华金珍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以森与被告高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高龙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6151.5元。原告郝以森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4)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高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龙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证实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2)收条,证实被告高龙在医院垫付原告郝以森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5赔偿合法、合理损失;因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求法庭再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份额;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不足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郝以森提供的诊断证中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级别过高,保险公司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高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诊断证二人护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处理。依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高龙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郝以森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华金珍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以森与被告高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以森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毁损伤;左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跟骨皮肤脱套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6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6960.06元,门诊费用109元。南阳科威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郝以森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高龙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郝以森与被告高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高龙应承担同等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郝以森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郝以森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原告郝以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郝以森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7069.06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97天×80元=157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65天,二人护理,数额为65天×80元×2人=1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65天×30元=19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65天×20元=1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伤残程度,数额为25576元×20年×20%=102304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10、车损1080元。原告郝以森损失合计251863.0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郝以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以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以森车损10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郝以森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190783.06元的50%,计款95391.53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郝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