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宣杨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819号原告:宣杨,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2671-X。法定代表人:崔亚东,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宣杨与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季宏蕾,被告圣力集团委托代理人吴敏森、吴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4159元,利息66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款清息止);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合经区高刘镇连环村安置点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外墙的所有真石漆工作及内墙的挑灰及涂料工作,甲方在年终将工人工资付清。自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份,乙方完成了其所承办的工程部分。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仍未结清劳务费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算得共计劳务费1014159.4元。劳务期间,被告通过发放生活费的方式支付原告26万元,后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项目负责人孔祥才的账户支付47万元,现尚余284159元未结清。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现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相应的劳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负有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加盖有被告集团项目部的公章,虽然被告辩称无法核实该公章真伪,但又不愿意申请鉴定,且其并不否则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可知双方间劳务承包协议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2、孔祥才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真实有效,可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被告虽辩称孔祥才并非其单位职工,但其认可孔祥才承包了涉案工程施工工作,亦认可原告提交的孔祥才出具的结算数额,故该结算数额可作为原告主张相关劳务费用的依据。3、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84159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虽称工程已于2016年1月已竣工交付,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此原告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结算清单显示劳务费共计1014159.4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73万元,剩余284159.4元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虽辩称根据其与孔祥才之间的内部协议,涉案款项应由孔祥才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孔祥才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与孔祥才的内部协议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未得到证人出庭质证印证,被告提交的其与孔祥才之间的相应招投标文件、内部协议及结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有按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841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负有支付义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超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宣杨劳务费2841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宣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按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四、劳务费结算单、证人证言证明:劳务费数额为1014159.4元、原告施工情况及劳务费用。五、高刘镇连环村安置点三标项目部通讯录证明:项目部人员情况及孔祥才系该项目现场总负责。六、622700163090295330卡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负责人阚绪祥的账户支付47万劳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竣工结算汇总表、投标文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合经区高刘镇连环村安置点2号楼等13栋住宅楼和幼儿园工程建设方为合肥经开区重点局,承包方为被告2、工程中标价为52179827.65元3、工程最终审计价为50890191.15元,核减金额为1289636.5元4、被告和孔祥才内部约定,孔祥才负责施工的项目中引发的合同纠纷,均由孔祥才负责。5、我方已经代孔祥才向原告支付68万。二、建筑单位支付工程款资料、付款凭证证明:发包方按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45800000元三、工程税金管理费计算清单、完税凭证、垫付费用、违约诉讼材料证明:1、结合原告证据二证明该工程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5%;税金为工程总造价的6.06%。税费合计为工程总造价的8.56%;2、结合原告证据一证明该工程的另一承包人为许业荣,工程总造价含另一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款,孔祥才、孔祥举承包部分决算金额为24987248.26元,按90%计算应支付22488523.43元;3、证明双方就工程管理费、违约诉讼、垫付费用进行约定,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4、原告应承担管理费1925017.61元、违约诉讼费1153102元、垫付费用222742元、公摊费用224455元、维修费用100000元,合计1892806.61元。四、被告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明:1、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1890291元2、原告超额支付3027084.17元。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