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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08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曹某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据和收据。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广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曹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息为2%。被告曹某某于当日出具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借据及收到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50000元的收据。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