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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潘飞与田维书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飞,田维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飞,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井娥,潘飞之母亲,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书,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潘飞因与被上诉人田维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于2016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书记员吴遥祝担任记录。上诉人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井娥、王天云,被上诉人田维书到庭参加接受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飞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8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田维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因为掘井取水而发生理论,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田维书之兄田维兵先动手打上诉人潘飞,潘飞夺路逃走,田维书全家追赶到院坝,上诉人为脱身之计,从地下捡起石头向后扔,击中田维书。田维书一方继续追赶并殴打上诉人潘飞,属故意行为。在该行为中潘飞本人无过错,且潘飞致伤田维书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田维书受伤后,小伤大医,且虚开医药发票,且其伤经医治终结后并未落下残疾,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讹诈。被上诉人田维书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因上诉人潘飞等人在被上诉人田维书开挖并使用多年的饮用水井旁开挖新水井而阻断了水源,田维书找到挖水井的张贵锡等人论理时,潘飞突然出现并大骂田维书,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潘飞持石头打伤田维书脸部,造成其眉骨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并经鉴定后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诉人潘飞致伤田维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潘飞上诉诉称事实严重背离一审查明事实,不应当得到采信。三、上诉人潘飞等人对被上诉人田维书有一个好的水井提供用水不服气,并以此为借口,故意采取在田维书已经使用多年的水井旁开挖新水井的方式断绝田维书水井水源。该次纠纷的发生是因为两家以前有过结,潘飞是带着复仇的目的故意来寻衅滋事的,且在打架过程中潘飞一直追打田维书并致其受伤,潘飞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维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潘飞赔偿田维书经济损失18480.38元,其中医疗费14840.3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同村同组人,2014年9月7日,田维书与同组村民因挖水井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潘飞赶到现场,不问缘由出口伤人,并对田维书及其家人进行毒打,造成田维书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田维书住院治疗16天,之后仍感到头痛头昏。潘飞的行为导致田维书额面部伤口裂痕、疤痕不能消退,同时造成了田维书严重的经济损失。田维书遂提起本案诉讼。潘飞一审辩称,田维书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田维书企图独霸饮水资源,不让潘飞挖掘水井,还先动手打人,田维书有过错;潘飞对田维书的治疗情况不认可,只认可在桑柘医院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维书与潘飞均系彭水县桑柘镇青卜村九组村民。2014年9月7日20时左右,潘飞等人在该县桑柘镇青卜村九组“方家湾”挖了一口水井,该水井虽然不是在田维书的承包地内,但与田维书先前所挖水井距离不远。田维书认为潘飞等人所挖水井的行为有损其水源,于是予以阻止,潘飞与田维书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潘飞手持石头造成田维书脸部眉骨受伤,田维书的攻击行为导致潘飞头顶受伤(另行处理)。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事情发生经过后,给予潘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田维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田维书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桑柘镇卫生院初步治疗,花去医疗费1525.79元。于2014年9月8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921.31元,另有各种检查诊疗费1393.28元。2015年1月23日,田维书之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维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田维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潘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田维书治疗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潘飞未按期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亦未参加鉴定机构选取,鉴定室依法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田维书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针对前述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维书、潘飞系同组村民,且系邻居,本应互帮互助,共同维护睦邻友好关系,但双方因饮水问题发生争执,且互不冷静、克制,遂发生扭打,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潘飞打伤田维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田维书阻止潘飞开挖水井饮水,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饮水资源本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保证。双方当事人所处之地,自然环境本就相对恶劣,更应是相互帮助和扶持,共同应对恶劣的环境。任何人都不应当剥夺他人从大自然获取生存所需基本物质条件的权利。从本案双方打架的过程来看,不存在潘飞方占据明显优势或对场面处于有效控制的情况,潘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控制性。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田维书、潘飞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同,且双方均有受伤。综合全案因素,酌定由田维书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潘飞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关于田维书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田维书用药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潘飞对田维书的用药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从田维书的用药及治疗情况来看,无法确定对其他疾病进行了另行用药,同时田维书也否认对其他疾病进行了用药,潘飞就其异议的事实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潘飞对田维书的用药合理性申请了鉴定,经准许后,因潘飞未履行鉴定所需义务(即潘飞未预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亦未按时参加鉴定机构选取),而未能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另外,田维书亦有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对田维书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明确了田维书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潘飞虽申请了对田维书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潘飞亦未履行鉴定所需义务。故对潘飞的两项申请依法按撤回鉴定处理。对此,潘飞应对田维书用药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田维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40.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480.38元。结合潘飞的责任承担,即潘飞应承担田维书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费用计算为:18480.38元×50%=9240.19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潘飞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田维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240.19元;二、驳回原告田维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田维书已预交400元),由原告田维书承担200元,由被告潘飞承担200元。本案的事实争点在于涉案纠纷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对于纠纷的发生及其经过,一审判决仅以“潘飞与田维书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潘飞手持石头造成田维书脸部眉骨受伤,田维书的攻击行为导致潘飞头顶受伤(另行处理)”作以概述,但对其详细经过并没有叙明。二审中,上诉人潘飞举示了涉案水井照片四张,拟证明潘飞等人新挖的水井与田维书的水井之间没有关联,也不会阻断其水源。该证据经被上诉人田维书质证,认为照片不属实,根本看不出什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潘飞新开挖水井的行为并不是发生本案打架斗殴的必然前提,上诉人举示的照片上既看不到水井,也不能证明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及其过程,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卷载明,有公安机关于事发后所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证据1.田维书陈述笔录,证明内容为:因为张贵习、张贵凯、潘飞新挖一口水井阻断了田维书家使用多年的水井水源,田维兵决定通知各方到自己家中协商解决。2014年9月7日,田维兵(田维书的哥哥)、刘小会(田维书的妻子)、张贵凯、张永琴(田维书的嫂嫂)等6人在田维兵家协商,张贵习、张贵凯均表示愿意恢复原状,在事情快协商妥当的时候,潘飞到达田维兵屋子,并表示不同意恢复,潘飞遂对田维书说“你可以挖,我也可以挖”,刘小会说“你好向哟”,然后潘飞即与刘小会争吵起来。这时潘飞就准备给刘小会一耳光,经张贵习、张贵凯劝阻,就没有打到刘小会脸上而是打到了胸膛,田维书非常生气,遂准备打潘飞,田维兵准备拖架但被张永琴拦住。张贵习、张贵凯当即将潘飞推出门外,田维书准备出去追打,在门口时潘飞顺手拿了一把锄头朝田维书挖来,导致田维书额头上被挖了一条伤口。后张贵习、张贵凯把门封死,田维书绕道堂屋出去,并在堂屋顺手抄起一根木棍追打潘飞,张贵习、张贵凯两人随后赶到把潘飞推到田井旭家坝子去,田维兵冲上使劲地向潘飞打一棒,被张贵凯用手拦住,打在张贵习手上,田维书认为张贵习、张贵凯拉偏架,遂提出抗议,二张就没有再拖架。接着田维书过去将潘飞按在地上用脚尖拳头乱打潘飞,后面的事情如何就不清楚了。证据2.潘飞陈述,2014年9月7日,张贵习给予潘飞打电话,说田维兵叫去解决水井的事情。潘飞到场时,张贵习、张贵凯等已经先行到了田维兵家。潘飞到场时正听见田维书在说“在我挖之前,哪个舅子大爷在挖水井,我田维书挖起了,全部都去挖水井了。”潘飞接过话说“田维书,这个水是大自然的,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这个土地也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我没有水喝,我就挖水井,我挖水井又没有侵犯你。”田维兵就拍了一下炉子对潘飞说“你这个是勒横,你这样说就没有办法说”,于是就和潘飞吵起来了,田维兵、田维书就站了起来,田维兵就去他的洗脸架旁边抓了一个木棒,田维兵、田维书、刘小会三个人准备打潘飞,被张贵凯、张贵习拦住,随后张贵凯将潘飞推出屋外,田维兵即用手中的木棒在潘飞小腹处捅了一下,潘飞即退出到田维兵坝子上。这时田维书、田维兵一人拿了一根木棒追打出来,田维兵在他坝子处用木棒在潘飞的腰杆上打了一棒,自己就在田维兵坝子抓了把锄头朝田维兵扔去但没有击中,随后继续往前跑到田井旭家院坝,当看到田维兵、田维书、刘小会三人要追拢的时候,自己捡起两块石头拿在手上,先是拿了一块石头向田维书砸去,但没有砸着,接着又砸第二块就砸到田维书身上了,具体砸在什么地方的自己不清楚。当跑到田井旭门口时,遭到追上的田维书按在地上并骑在身上打,在此过程中田维书不知从何处得了一把砂刀砍在潘飞头上,潘飞踢开田维书后躲到田井旭家猪圈里二十余分钟,出来后田维书又冲过来继续打,后来张永琴到了后将其拖开。证据3.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田维兵、刘小会、张贵凯、张永琴等6人在田维兵家协商解决,差不多要解决好了的时候,潘飞进来不同意恢复,进而与刘小会发生争吵,吵了一会潘飞就向刘小会脸上打了一耳光,田维书即站起来准备打潘飞,潘飞就往门外跑,在门口的时候就拿到一把锄头挖向田维书,后面的事情刘某某表示不清楚。证据4.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自己与张贵习到田维兵家协商解决水井的问题,协商过程中潘飞走进来,表示不同意恢复原状,田维兵骂潘飞“你妈X的骚冲啥子”,边说边挽起袖子,准备打潘飞,同时刘小会、田维书也准备打潘飞,张贵锡与张贵凯将潘飞推出门外,田维兵、田维书不顾张永琴的劝阻,强行将门拉开出门去追潘飞,田维兵、田维书、刘小会追出去时在门口拿到了几根棒,潘飞被打了几棒后就从田井旭家阳沟里捡起一块石头砸向田维书的头部,当时即将田维书砸伤了,田维书过去将潘飞按在地上打,后田维书赶上骑在潘飞身上继续打。潘飞踢开田维书后躲进田井旭的猪圈里去。证据5.张某证实,2014年9月7日,张贵锡、张贵凯到田维书家中协商解决水井问题,田维书家的人态度蛮横,不准许张贵凯在新开挖的水井中用水。潘飞赶到后听不下去了,就问田维书“田维书,这个水井是你的吗,这个水井的水不是你田维书的,也不是潘飞的,是天上来的水,你为哪样不准我们喝水?”田维书回答“哪样子嘛,你挖了水井,没有问过人,你还凶吗。”田维书就和潘飞两个站起来争吵了起来,这时刘小会就朝潘飞冲过去,要动手打潘飞,张贵凯就把刘小会推到起,不让刘小会动手。田维书、田维兵看刘小会起来动手了,也准备打人,张贵凯遂把潘飞推出门外并用身子将门堵住不让田维兵、田维书出门。但田维书、田维兵、潘飞还是冲出屋去,并一人手持一根木棒追打潘飞。刘小会被人拖住就没有再追击,田维书、田维兵继续追打潘飞。田维书用木棒击打潘飞的过程中,有一棒打在了张贵凯的手上,张贵凯就不再拖架了。田维书继续追打潘飞,潘飞遂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在田维书额头上,导致田维书额头受伤流血。田维兵赶到后把潘飞挽到地下,是否打没证人没有看见,但田维兵被旁边的人拖开后,田维书赶到,将潘飞按地下上继续打。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第一时间出警,并依法收集以上证据,故其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涉案当事人、证人基于各自的目的,在证明内容的细节问题特别是对于谁先动手打人的问题上略有出入,但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因及潘飞致伤田维书的过程等事实,各方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由于当事人所处地青卜村缺水,平时要背水来吃,张贵习、张贵凯、潘飞遂在小地名“方家湾”的地方挨着田维书家已经挖好并使用多年的地方新挖了一口小井,该水井挖好后,田维书家认为该新挖的水井阻断了田维书家的水井水源,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7日,田维兵决定通知各方到自己家中协商解决。当日,在协商过程中,由于潘飞与田家言语不和而发生抓扯,虽然双方就谁先动手的表述不一,但对事发后田维书、田维兵、刘小会准备打潘飞,而张贵锡、张贵凯将潘飞推出门外后潘飞逃跑,而田维兵、田维书等人出门后手持木棒追打潘飞,潘飞腰部被田维兵打了一棒后,就从田井旭家阳沟里捡起两块石头拿在手上,先是拿了一块石头向田维书砸去,没有砸着,接着又砸第二块就砸到田维书身上了,当即将田维书眉骨砸伤。田维兵跑过去将潘飞按在地上打,后田维书赶到骑在潘飞身上继续打,潘飞踢开田维书后躲进田井旭的猪圈里去。事发后,潘飞、田维书均受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同时,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也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于抗辩事由可以导致侵权责任的免除,在法律上又称免责事由、免责条件。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规定是过失(受害人)相抵的规定,据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一旦适用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包括:一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其理解行为的性质,认识到其行为将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另一方面,行为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的发生,或者不希望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损害后果。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防卫过当,则承担适当责任。正当防卫在主观上要求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不仅应当意识到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而且应当意识到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故意报复、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因其不具备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均不构成正当防卫。结合本案,首先,上诉人潘飞与田维书本为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遂引发争吵后既而上升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相互致伤对方,故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引发均具有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故意”是指受害人而言,不是针对侵权人而言。田维书受到潘飞的砸伤并非是田维书自己主观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不存在是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说法。田维书受此伤害,非自己主观故意追求的目的,田维书不存在故意行为。潘飞在向田维书砸石头之际,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砸伤田维书的后果,但其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致伤田维书的行为是潘飞故意实施的行为,潘飞对致伤田维书有过错。其三,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后,潘飞与田维书的相互打斗行为均遭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双方行为属于相互斗殴性质,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其四,被上诉人田维书对纠纷的引发有责任,且在潘飞出门逃跑后继续实施追赶,进而引发本次伤害事故,故对于该次损伤本身也有相当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让其自行承担了50%的责任。综上,潘飞致伤田维书的行为是其故意实施的行为,也非正当防卫行为,而是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田维书本人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了潘飞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潘飞认为自己致伤田维书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被上诉人田维书受伤后进行积极的医治,并在诉讼中举示了相关费用的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如果潘飞对此有异议,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反驳。现潘飞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怀疑和猜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潘飞认为田维书小病大医,且虚列支出,有讹诈之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遥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