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席峰诉何安义、范书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峰,何安义,范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894号原告席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何安义,男,年龄不详,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范书凤(系被告何安义妻子),女,年龄不详,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席峰诉被告何安义、范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峰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从我借2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2日还款,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滞纳金。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2日之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何安义、范书凤向原告席峰借款事实存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安义、范书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席峰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孙崇亮审判员 车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