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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施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施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冬梅,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维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被告:施志利,男,1978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施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施志利以自有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金德苑2栋B601号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0030**号),故原告对被告施志利名下的贷款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为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743元及利息5415.94元,合计170159.11元。借款合同第11条的“违约及违约责任,11.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人或者累计六次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743.17元及利息5415.9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金德苑2栋B601号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94%,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利率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本息还款额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被告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以及支付利率或罚息或者其他费用,被告以自有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金德苑2栋B601号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上述房屋为贷款办理了登记登记,办理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0030**号他项权证书,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743元及利息5415.94元,合计170159.11元。原告因催收债务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抵押登记证明》、《积欠贷款本息清单明细》、《土地证》、《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去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743元及利息5415.94元,合计170159.11元,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有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金德苑2栋B601号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房屋价值内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施志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施志利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息170159.11元(其中164743元及利息5415.94元),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4.1项的约定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施志利用于抵押的钦州市子材西大街金德苑2栋B601号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1901.50元,由被告施志利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3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