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樊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53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桃源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三轮摩托车从桃源县观音寺镇燕家坪村往该镇墟场方向行驶至燕家坪村桥坪组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三轮车右侧将学龄前儿童张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当日因樊某甲筹措死者安葬费,次日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6年8月9日樊某甲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樊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低,其亲友及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姚某某、樊某乙、燕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6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226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安葬协议、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樊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樊某甲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