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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朝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朝,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330号原告张兴朝(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朝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2016年7月20日,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兴朝提出反诉。原告张兴朝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朝申请撤回起诉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张兴朝撤回起诉;二、准许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张兴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寻 鑫人民陪审员 罗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