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鹤与被上诉人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鹤,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杜鹤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8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鹤,被上诉人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6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过账,确认上诉人联系的客户欠被上诉人运费40,000.00元,该运费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工作范围只是联系客户,并不代收运费;第三,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先行垫付给客户的运费21,785.00元;第四,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000.00元工资。被上诉人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老板已经与上诉人对过账,上诉人欠我公司40,000.00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车辆运输业务并代收运费。被告代收了运费4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杜鹤欠东泽运费4万元,2016年3月8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运费的事实,该运费系被告为原告代收的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4万元。上列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除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外,本院组织当事人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负责联系车辆运输业务并代收运费。上诉人代收了运费4万元,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老板对账且于2016年3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杜鹤欠东泽运费4万元,2016年3月8日”。庭审中,上诉人虽举证《杜鹤6-9月对账单》、《公司欠杜鹤车上运费明细》、《杜鹤车欠款明细》,证明杜鹤仅欠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不足20,000.00元,但结合原审已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可知,该三份材料是杜鹤与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对账过程中的材料,对账后的结果是杜鹤欠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40,000.00多元,经双方协商取40,000.00元整,多出的部分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向杜鹤索要,欠款情况属实。所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代为收取的运费应上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上交,故上诉人理应归还。对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代收运费,该运费系上诉人联系的客户拖欠被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评议如下:经双方对账,杜鹤仍欠营口东泽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先行垫付给客户的运费21,785.00元及5,000.00元工资的上诉意见评议如下:上诉人并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该说法也未经被上诉人认可。若该情况属实,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该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杜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杜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张晓晶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