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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马秀兰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马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23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被执行人马秀兰,女。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马秀兰,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12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112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马秀兰,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石亭村村东占地建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4-112号处罚决定:一、退还在石亭镇石亭村村东非法占用的368.5平方米土地给石亭镇石亭村村委会。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石亭镇石亭村村东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368.5平方米平方米共计罚款玖仟贰佰壹拾贰圆五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秀兰系石亭镇石亭村村民,因其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地建住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作出处罚。因此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作出的4-11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