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利嘉与唐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嘉,唐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050号原告:王利嘉,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唐国臣,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王利嘉与被告唐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嘉诉称: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商店处赊购货物,累计欠款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唐国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商店处赊购货物,累计欠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2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根据王利嘉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国臣在原告王利嘉处赊购货物,并为王利嘉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款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被告应对该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臣给付原告王利嘉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佳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