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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徐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徐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2号。负责人:戴菊萍,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箭,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兰溪市人,住兰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徐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77435.81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进行正常消费和还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7435.81元。被告徐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箭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徐箭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款本金72392.58元,利息5043.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箭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箭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77435.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支付本金72392.5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箭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徐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