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阮明峰、金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阮明峰,金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953号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庆伦。委托代理人: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明峰,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金明辉,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巴公司)为与被告阮明峰、金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米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明峰、金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米巴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阮明峰通过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网络理财平台向胡君兰、杨彩云等全体出借人融资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60428-YJ-YXB-7162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阮明峰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共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付本,还款日为每月28号。若借款逾期,则借款人须按未归还总金额的2‰/日向出借人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出借人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办理借款发放、结算及债权转让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如约将300000元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打款账户。然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28日,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对两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各被告。然至今,被告阮明峰作为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明辉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明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罚息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阮明峰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整;3、被告金明辉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艾米巴公司明确未产生财产保全费用。为证明主张,原告艾米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线下《借款协议》及投资人名单1份;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内容,以及出借人委托第三方龙盈公司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自身出借义务的事实。3.2015浙杭钱证字第25169号《公证书》1份;4.线上《借款协议》1份;证据3、4共同证明龙盈平台借款标的的操作流程以及平台全体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作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借款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包括代为进行债权转让的等事实。5.《担保函》1份,以证明被告金明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7.《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8.快递寄件单2份;9.顺丰快递官网寄送详情2份;证据6、7、8、9共同证明本次债权已转让,出借人已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10.《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份;11.盈信宝7162《产品说明》1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已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对价的事实。1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13.《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方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阮明峰、金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明峰、金明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艾米巴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艾米巴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阮明峰(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60428-YJ-YXB-7162)1份(乙方“全体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在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包括单独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第三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计3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始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借款募集满标之次日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8日,每月的利息部分=借款本金*年利率/12,到期日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代理人龙盈公司)/债权受让方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情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甲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每日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按借款金额2%提供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存放于龙盈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监管账户,若甲方违约或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委托龙盈公司直接扣划该履约保证金作为甲方还款、违约金、罚息等;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金明辉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单方另行出具《担保函》;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投资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等等。协议附件一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信息显示:借款人选择一次性打入指定账户,户名为张灿利,并列明具体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同日,被告金明辉作为保证人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人同意为借款人阮明峰通过龙盈公司的龙盈平台于2016年4月29日(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向全体出借人所借的借款到期时获得的全额本金返还(借款标的为300000元)及龙盈平台上所显示的借款融资利率7.2%(税前)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规定向全体出借人兑付全部本金及收益时,有权索偿人或其委托人凭本保函和相关凭证向本人索款时,本人将在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日前一工作日的18:00点前无条件垫付代偿;本担保函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本人同意仍承担本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等。2016年5月3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全体出借人的委托将借款300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转账支付给张灿利。2016年7月28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借款出资的全体出借人(盈信宝7162全体出借人)的委托,与原告艾米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债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50元,合计303450元转让给原告艾米巴公司,并约定由龙盈公司代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履约账户变更。龙盈公司业已通过平台将约定的所有债权款项支付给盈信宝7162全体出借人之账户。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艾米巴公司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00元,原告艾米巴公司实际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艾米巴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债务人阮明峰与债权人盈信宝7162全体出借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龙盈公司受托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艾米巴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阮明峰及其担保人金明辉,且被告阮明峰曾作出承诺“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艾米巴公司要求被告阮明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每日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现原告艾米巴公司自认逾期罚息的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对该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艾米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借款人阮明峰已经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辉自愿为被告阮明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明峰追偿。被告阮明峰、金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二、被告阮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2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阮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金明辉对被告阮明峰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明峰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减半收取2911.5元,由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阮明峰、金明辉负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仕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