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庶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高君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毕庶信,高君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棋山路82-2号。负责人:周轶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庶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君歧。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庶信、原审被告高君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毕庶信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女毕丽丽的居住地西铺头村为农村,毕庶信一审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中载明西铺头村地处镇乡结合处,毕丽丽的户籍证明中亦载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村,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毕庶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君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毕庶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3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9794.47元,残疾赔偿金820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4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1467.49元,兑除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毕庶信14146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17时许,高君歧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青路在慢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行驶时,货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货车右侧与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毕庶信驾驶的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毕庶信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君歧因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庶信不负事故的责任。高君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毕庶信于事故当日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毕庶信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鉴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毕庶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九级;2、毕庶信伤后误工期为180日;2、毕庶信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毕庶信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毕庶信单方申请进行,护理及误工时间过长,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错误。一审诉讼中,毕庶信主张其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共计36354.58元,其中高君歧垫付198.82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被告对毕庶信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高君歧垫付的198.82元医疗费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毕庶信,再由毕庶信与高君歧自行处理。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毕庶信的病历诊断中有××,如胸、腰椎骨质增生等,非本次事故用药应予剔除,并申请对毕庶信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毕庶信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石夫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毕庶信自2010年至今一直不在本村居住”;2、毕庶信之女毕丽丽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毕丽丽之夫嵇长清与文登米山镇西铺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买荣昌花园11号3单元505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西铺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毕丽丽、嵇长清夫妻2006年购买了我居委会辖区荣昌花园11号楼三单元505室房产,毕庶信自2010年起一直与毕丽丽、嵇长清在此居住,毕庶信在我居委会毕可红处进行各种箱、笼加工制造,特此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打印件一份,载明西铺头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5、威海市文登区统计局出具的城乡分类代码及含义表一份,载明城乡分类代码122的城乡分类为镇乡结合区;6、文登公安局米山派出所出具的毕丽丽的户籍证明一份,载明毕丽丽住所为米山镇荣昌花园居民小区11号3单元505室,该证明备注一栏中载明“此证明用于据2013年国家统计下发城乡属性代码为城镇村,仅限办理保险业务使用”。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毕庶信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毕庶信居住在城乡结合区,政府并没有明确规定西铺头已经划为市区,政府并没有出具此类文件,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且毕庶信年龄已经68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毕庶信主张其由女婿嵇长清护理,嵇长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文登区青松渔具厂的营业执照(注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嵇长清)予以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毕庶信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车辆损失按1500元计算。毕庶信主张施救费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96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君歧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毕庶信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高君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对此予以认定。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毕庶信的合理损失,毕庶信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应由高君歧负担。二被告虽对毕庶信提交的鉴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毕庶信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毕庶信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毕庶信在西铺头居住时间为一年以上,且文登公安局米山派出所出具的毕丽丽的户籍证明明确注明毕庶信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村,故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毕庶信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毕庶信护理费应为9804元(59641元/365天×60天),其主张护理费9794.47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毕庶信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较大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亦予以支持。毕庶信主张误工费15556.44元,但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毕庶信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354.58元、护理费9794.47元、残疾赔偿金82017元(31545元/年×13年×20%)、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4066.05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兑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毕庶信各项损失共计124066.05元;鉴定费1500元,由高君歧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毕庶信各项损失共计12406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君歧赔偿毕庶信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毕庶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毕庶信负担1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372元,由高君歧负担17元。本院二审期间,大地保险公司提交《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及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文登区米山镇西铺头村不属于城镇区域,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经质证,毕庶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中载明市区范围东至老道呼线、西至西铺头村,同时该文件中明确将西铺头列为规划区范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毕庶信提交土地使用权人为毕丽丽、嵇长青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实毕庶信居住地并非农村。经质证,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以土地登记为国有并不能证实居住地为城镇,二者之间无关联性。高君歧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的收入及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毕庶信主张其在煤厂从事箱笼加工制造,一审法院虽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但毕庶信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其女毕丽丽处,而毕丽丽与其夫嵇长青系购买商品房居住,且从事渔具加工、销售,而非传统农业生产。且随着全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