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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01号原告:金某甲,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志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金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自2015年8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主要由被告一人照顾,原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之所以回娘家居住是为了找父母帮助照顾小孩。考虑到小孩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有所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早日修复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