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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杨俊、铅山县富康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铅山县富康酒业,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程正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才,男,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系上诉人杨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住所地在江西省铅山县。主要负责人康传金,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陆之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住所地在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席山路63号。经营者钱小兵,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兵,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杨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2年9月28日已将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施金洪,在转让时,经过全部股东认可,而且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此时上诉人已经退出,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债务。铅山县富康酒业辩称,杨俊退伙只有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份已经转让,杨俊还是信江会所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还带责任。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程正风未作答辩。铅山县富康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46,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在2013年元月开业期间,累计向原告购进南昌第一枪啤酒390件,每件146元,共计货款56,940元。2013年底,被告程正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46,94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小兵,但该会所实际为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三人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欠原告货款46,9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单为证。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虽经工商登记为钱小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会所实际为被告钱小兵、杨俊、程正风三人合伙经营,应按个人合伙对待,该事实该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铅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欠原告46,940元的货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共同支付;二、对被告杨俊辩称已于2012年9月28日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股份转让给施金洪,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欠原告货款46,940元与其无关的意见,被告杨俊虽与施金洪签订了《铅山县信江会娱乐会所股份转让协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被告杨俊作为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合伙人之一仍应对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该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铅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支付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货款人民币46,94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负担。二审中,杨俊向法庭提交证明两份,拟证明杨俊于2012年9月28日已经退股,买酒是退股之后的事。经质证,铅山县富康酒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签名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笔,笔迹相似,即使是程正风、钱小兵签名,也不能证明当时已经退股,且一审时没有出庭,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程正风、钱小兵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俊对自己是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股东之一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于2012年9月28日已将其在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施金洪,并提供了《铅山县信江会娱乐会所股份转让协议》证明,但该转让协议只有杨俊与施金洪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钱小兵、程正风的签名,由于杨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协议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故杨俊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杨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