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0日,回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靖边县小河镇米某某家谎称其在打工时挖出来一些“古董”,便以暂存“瓷钵、金属碗、元宝、金条各一个、铜钱三枚(经鉴定均为现代新工艺品)、银元六枚(无法鉴定)”为由骗走米某某现金3000元、普通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鉴定价12200.12元),骗走雷某某现金1700元。诈骗财物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后,被害人米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900.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发、假瓷钵、假金属碗、假元宝、假金条各一个、假银元六枚、假铜钱三枚,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经过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马彩梅、苏学良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文物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所骗财物均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发、假瓷钵、假金属碗、假元宝、假金条各一个,假铜钱三枚,假银元六枚,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